第一条为了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规范贵金属镶嵌饰品生产经营企业的经营行为,明确销售者、生产者对镶嵌饰品的修理、换货、退货(以下称为“三包”)的售后责任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是针对各类贵金属镶嵌饰品的钻石或宝玉石类镶嵌质量引起的消费争议所制定的解决办法。镶嵌饰品的其他质量争议依照《上海市黄、铂金饰品的消费争议解决办法》处理。
第三条凡在本市范围内从事贵金属镶嵌饰品的销售者、生产者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本办法实行谁销售谁负责“三包”的原则。销售者与生产者,销售者与供货者之间的合同,不得免除本办法的“三包”责任和义务。
第五条本办法是履行“三包”的基本要求。鼓励销售者和生产者制定更有利于消费者的“三包”承诺或实施准则。
第六条贵金属镶嵌饰品自销售之日起,凭销售发票保修六个月(有设计和制造却显得不受此限制),所修饰品材料成色、重量、品名须与发票的内容相符。
第七条“三包”有效期自开具发票之日起计算。“三包”期内除因消费者使用保管不当致使产品不能正常使用外,消费者凭发票享受免费修理。
第八条贵金属镶嵌饰品自销售之日起七日之内发生以下钻石或宝玉石的镶嵌质量的问题,消费者可以选择修理、换货或退货。退货时销售者应当按发票价格一次退请货款。
(一)镶嵌齿爪凹糟太浅太薄或齿爪上部太短太细没能有效镶嵌住钻石或宝玉石;
(二)浇铸件有明显可见的砂眼或暗裂缝;
(三)镶嵌齿距不均匀,钻石、宝玉石在齿口内有歪斜的感觉;
(四)镶嵌齿爪毛糙,或有翘头现象,易被钩拉致使所镶钻石或宝玉石松动;
(五)镶嵌饰品整体用料过于轻薄,易变形,并使镶嵌部位一起变形致使钻石或宝玉石松动脱落;
(六)经有关检测部门鉴定为不合格饰品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为消费者退货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镶嵌饰品自销售之日起十五日内,发生本办法第八条所列质量问题,消费者可以选择修理或换货。换货原则上不低于原货重量,换货重量超过原货重量的,超出部分的重量,按换货当日牌价计价。
第十条换货后的“三包”有效期自换货之日起重新计算。由销售者在发票上面注明换货的日期。
第十一条“三包”有效期内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实行“三包”,但可以实行收费修理:
(一)无有效发票或有效发票与所修理饰品内容不符或涂改的;
(二)非承担“三包”的经营者拆动造成钻石、宝玉石镶嵌松动;
(三)消费者使用不当,保管不妥造成钻石、宝玉石镶嵌松动;
(四)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坏的。
第十二条对于镶嵌戒指有缩放手寸情况的,销售者应在发票上注明缩放的手寸号数。
第十三条钻石和宝玉市经鉴定,发现等级不符,从鉴定报告出具之日起二年内,消费者凭发票和鉴定报告选择退货或补等级差价。
第十四条在“三包”有效期内,因质量问题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凭销售者修理记录和证明,为消费者免费调换相同类型的饰品,超过重量的按本办法第九条或第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在“三包”有效期内,符合换货条件的,销售者因无相同类型饰品,消费者不愿意调换其它类型饰品而要求退货的,销售者应当予以退货;有相同类型饰品,消费者不愿意调换而要求退货的,销售者应当予以退货,退货按每日万分之五收取折旧费。折旧费计算自开具发票之日起至退货之日止,其中应当扣除修理占用和待修的时间。
第十六条“三包”有效期内的最后一天如遇法定假日,则按法定假日日数顺延。
第十七条生产者、销售者破产、兼并、分立的,其“三包”责任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八条消费者因饰品“三包”问题与销售者、生产者发生争议时,可以向消费者协会申请调解,调解应当在六十日内结束,但消费者要求继续调解的,调解期限可以适当延长,调解不成的,消费者协会应当告知当事人其他解决途径。对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事项的查询,行业协会和销售者,生产者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
第十九条因饰品质量问题有争议需要进行检测、鉴定的,由受理消费者投诉、申请的消费者协会或者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的专家组进行检测、鉴定。
第二十条本办法如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不符,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在2004年3月15日实施。
上海市消费者协会
上海石宝玉石协会
上海钻石行业协会
上海黄金饰品行业协会
上海珠宝玉石加工行业协会
2004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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